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並以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因交通事件違規攔查時,尚不知其有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毒品予員警,願接受裁判,核與行為時刑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未能斷戒毒品,仍以施用之意購入毒品欲供施用,其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係於尚未施用前,即向員警自首,尚有悔意,並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3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08公克),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都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係屬被告犯本件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8條第1項前段,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因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第33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11條第2項、刑法第│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制條例第11││第11條第│法第33條、現行法│33條。│動。罰金部分,最高額│條第2項本││2項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雖未變動,惟最低額已│文雖未修正││定本刑│算新台幣條例第2││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實則相關│││條。││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法律規定業│││││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有修正,已││││││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屬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刑法第62│刑法第62條│刑法第62條│依行為時法,行為人自│││條之自首│││首者,為必減輕其刑;││││││依裁判時之,行為人自││││││首者,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附表二: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法定│││之宣告及│前段、罰金罰鍰提│段。│要件並無變動,惟易科│││折算標準│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折算標準則由銀元││││、現行法規所定貨││300元即新臺幣900元││││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條例第2條。││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