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94年1月間再犯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猶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顯未知戒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交還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