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8號、91年度新簡字第
603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之鐵條共8條,價值約新台幣640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現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惟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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