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鍾梧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
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
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日起為
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
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
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99
,934元,利息18,233元,合計118,167元,而大眾銀行於93
年6月1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
1月17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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