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原名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4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後兩造感情原本融洽,家境小康,惟被告自91年起開始性情大變,疑似參與六合彩簽賭,原告察覺後勸其勿沈迷,但被告不聽且變本加厲,於95年06月開始棄一家大小生活於不顧,回家倒頭就睡,不理家務,不久,即有地下錢莊等紛紛登門討債,令原告心生恐懼,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乃出面替其還債,然被告不思反省,甚至以小孩急需用錢為由向親朋、同事、保險公司等借款,又於95年10月30日、96年06月11日盜領原告存款新台幣(下同)33,000元。又被告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尚積欠卡債1,059,322元,總計原告向親友借款代被告償還者有164萬餘元。更有甚者,被告申辦多家電信公司手機門號,未經原告同意,偽簽原告名字為聯絡人,取得手機後轉賣圖利,嗣因未繳電話而電信公司找上門來,原告只好替被告代償一支電話費用。另被告還將其身分證件、帳號出售予詐騙集團,致案發後遭新竹、南投、台中、高雄等地警察局以詐欺案通知到案。此外,被告自95年06月開始變得脾氣暴烈,並動輒離家,被告曾於96年10月07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始於同年12月17日返家。又於97年09月08日凌晨02時許,原告見被告未睡,好意勸被告該睡了,詎被告卻發瘋似的罵三字經,摔壞遙控器、砸椅子,故意將不明液體倒於飯鍋內,致原告母親無法煮食挨餓整天,而原告母親的關心,卻換來被告「你住口,我的事不用管」,此外,被告因在外欠錢而經常對原告發脾氣,原告白天要上班賺錢養家,下班後要照顧一家大小,又必須面對被告排山倒海之債務,原告實已身心俱疲。而被告於97年09月中旬又再度離家迄今,原告多次至至被告娘家懇求其回家,被告卻揚言「給200萬就離婚」。
據上,被告罔顧家庭,沈迷簽賭,屢勸不聽,積欠龐大債務,致原告身心遭受莫大壓力及親朋鄰居之異樣眼光,而被告亦離家多時,夫妻間情意蕩然無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指被告「疑似參加六合彩簽賭」,然事實上原告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在買賣期貨,主要是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也從未禁止過被告,被告確實曾向地下錢莊借10萬元,也是為補足期貨款項之用,豈料原告卻主動清償10萬元。原告又指稱「被告2次盜領原告存款33,000元」,事實上係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並對被告表示若有需要可以直接領出來用等語。又被告申辦電話時,本來就需要雙證件,而電信公司為防止冒用的狀況,當然會問些家庭情形,被告並未特別告知或偽簽原告為聯絡人,被告只是在有多餘的中古手機時會便宜賣給朋友,並沒有特別去賣手機。另原告有時在無第三者時會打被告,或用力推被告、或掐被告脖子,原告所施虐待令被告身心無法承受,所以被告只好暫時搬離家中,在便宜的旅社住一個月,兩造的2名子女都知道,也有到旅社探視被告。而被告未曾出售任何證件給不法集團或不法人士,也沒有沈迷簽賭,被告有正當職業,月薪平均為23,000元,工作時間為下午04時至凌晨02時。又被告的債務都由自己負責清償,被告與銀行有協商,現每月償還12,900元。至今原告曾主動替被告清償10萬、46萬元的債務,但在此之後原告性情突變,想盡辦法找被告麻煩。另原告婚後經常提起養小鬼或下符咒的事情,而原告不知去哪兒請了一催符咒或燒成灰,放在被告私人衣物及物品上,讓被告非常害怕,經詢問原告為何如此做,原告說「怕妳離家這段時間發生危險,所以燒一些符咒,幫妳保平安」等語,但原告用盡心機要與被告離婚,怎麼可能特別花錢燒符咒來保佑被告平安,況且被告篤信道教,對神鬼之說深信不疑,是原告上揭行為使被告非常害怕,幾近發瘋。另原告深知被告工作的時間(下午04時至凌晨02時),不但不體諒被告工作日夜顛倒,還稱「娶妳回家就是要做所有的家務事,包括要煮三餐,管妳累不累」,反觀原告下午05時準時下班,回家後就坐在沙發上看報紙、電視,完全不幫忙做家事。兩造都有工作,本來就應該相互扶持,原告卻是大男人主義,諸如此類事件造成被告難以抹滅的傷害。長期下來,被告飽受極大之精神壓力,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同意離婚,但對於原告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要加註其他財產事項無法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11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婚後兩造感情原本融洽,但被告自95年06月開
始棄一家大小生活於不顧,回家倒頭就睡,不久即有地下錢莊等紛紛登門討債,令原告心生恐懼,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乃出面替其還債,然被告不思反省又陸續向外借款,所欠卡債即有1,059,322元,總計原告代被告償還者為164萬餘元。
另被告曾申辦手機門號轉賣圖利,且擅自簽寫原告名字為聯絡人,嗣因未繳電話而電信公司找上門來,原告只好替被告代償一支電話費用。被告還將其身分證件、帳號出售予詐騙集團,致遭多處警局以詐欺案通知到案;又被告曾於96年10月07日無故離家,經報警協尋始於同年12月17日返家;另於97年09月08日凌晨02時許,原告見被告未睡,好意勸被告該睡了,詎被告卻辱罵三字經,摔壞遙控器、砸椅子,將不明液體倒於飯鍋內,致原告母親無法煮食挨餓整天,而原告母親的關心,卻換來被告「你住口,我的事不用管」,此外,被告因在外欠錢而經常對原告發脾氣,而被告於97年09月中旬又再度離家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四紙、被告借款明細、原告代償之收據、被告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委託申辦門號暨販售手機協議書、電信費用清償證明書、被告之詐欺案件刑事傳票、警察局嫌疑人通知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飯鍋內倒有不明液體之相片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被判幫助詐欺罪(涉有出售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處有期徒刑2月之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核閱相符,應足信屬實。至原告另稱:被告疑似簽賭六合彩、盜領原告存款一節,及被告所稱:原告為被告代償幾次債務後,就找被告麻煩,又原告無端將符灰放在被告私人衣物上,及原告完全不幫忙做家事卻要求被告做家事等節,均業據對造否認,而原告、被告對其等各自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又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兩造此部分陳述均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確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原告並代償部分款項,被告固因負債而承受壓力,然未循正常方式宣洩,而將壓力發洩在原告或原告母親身上,或無故離家,以致於兩造感情日益疏離,兩造並均自承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是應認雙方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開條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