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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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寶蓮律師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從事冷凍空調業,平時需駕車載運材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5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號前(車頭朝西)時,竟未緊靠神農路右側,而貿然以斜停方式停車於該處,且其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0公尺,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6公尺。此時適有 陳建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神農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持續前進,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與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陳建宏 因胸部遭撞擊,造成右胸肋骨開放性骨折、肺臟溢出而當場死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 李邦平吳文貴 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尚未得知上開車輛為何人所有時,戊○○即向吳文貴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 陳忠福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陳忠福之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其餘書面陳述則係警察或地檢署檢驗員依其所見之情況翔實記述而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係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前開事實均自白不諱,然辯稱因停車之處有鐵箱,只得違規停放,況該處車道甚寬,被害人竟騎乘機車直接撞擊上開車輛,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應負較多責任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乙○○、李邦平、陳忠福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本院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宗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以下、第40頁)。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著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下載資料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51頁),對於上揭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上開車輛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0公尺,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6公尺),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上開車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胸部遭撞擊,造成右胸肋骨開放性骨折、肺臟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施相驗屬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可憑。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而解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現場有鐵箱故無法僅靠路邊停車,且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車輛方為肇事主因,並以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9506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為據(見同上偵卷第46頁以下)。惟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8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違規停車,上開車輛右側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0公尺,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6公尺,左後側輪胎距離快慢車道分向線僅4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神農路之慢車道幾為上開車輛完全擋住。而當地路燈不多,光線昏暗,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被告在該處違規停車,對往來之機慢車實已造成莫大危險。況其駕駛者又係深藍色小貨車,車尾並無任何標誌,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多有色澤明亮之尾燈,且車尾多鑲有標示車種或排氣量之金屬標誌能反射光線,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夜色中顯然難以為其他駕駛人注意並閃避。且小貨車後方車斗左右尾端為直角,較為尖銳,非如自小客車之邊角多有一定弧度,一旦發生車禍造成之損傷必然較為重大。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本已較為危險,竟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而任意停放,其過失實屬重大。再參諸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上開車輛之左後角,尚在慢車道內,足見被害人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慢車道,機車本應暢行無阻,其未能發現在昏暗之光線下停放之上開車輛,亦難認其過失已達於重大之程度,而為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由上所陳,被害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顯然較被告為微小,本件車禍之主因應為被告違規停車。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固非無見,然就肇事之主次因認定並非妥適,被告據以辯稱其違規非屬肇事主因,要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因路邊有鐵箱故無法靠路邊停車云云,更屬可議,蓋路邊既有鐵箱,自當另行尋找合適之停車地點,豈能為自己一時方便,強行將車違規停放於案發地點?此舉適足顯示被告態度輕忽,無視法令規範,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若此種辯解可以成立,則路邊已有其他車輛時,因亦無法緊靠路邊停放,駕駛人即可違規並排停車,其他用路人之路權遭受侵害甚至因而發生車禍,違規者亦不用負責,交通法紀蕩然無存,被告此種辯解,顯屬無稽,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中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者必須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改為得減輕其刑,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從事冷凍空調業,平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材料,而案發時係前往該處送貨,此據其供明在卷(分見被告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文貴自首為肇事者,業據證人李邦平證述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權,造成之損害無從回復,且對被害人家屬之心理亦造成衝擊,其過失甚為重大,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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