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 許文山 」、「許 陳麗雯 」之簽名共肆枚、「許文山」之印文肆枚、「 大山 當鋪」之印文貳枚及「許文山」、「 大山當 鋪」印章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5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於交往後,見乙○○父親丙○○經營家電買賣,家境寬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起,在高雄地區,分次向乙○○佯稱欲投資電腦組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亟需資金,乙○○不疑有他,誤信其言,致陷於錯誤,便以協助甲○○創業為由要求丙○○提供資金,丙○○因甲○○可能係女兒乙○○將來託付終身之人選,而在甲○○屢次詐稱需要資金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錢予乙○○,由乙○○於同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甲○○所有、嘉義後庄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甲○○因而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之財物得逞。
二、甲○○除以投資事業為由向乙○○、丙○○詐取財物外,另於96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積欠丁○○債務,竟在高雄地區,向乙○○詐稱遭丁○○催討5萬元欠款,要求乙○○代為清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面交不知情之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匯款至丁○○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總計5萬元,由丁○○轉交甲○○得逞。
三、甲○○見輕易贏得乙○○之信任,遂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地區,再度向乙○○誆稱欲從事黃金買賣,並以此為理由,先後向乙○○詐取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資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現金面交及匯款至甲○○前揭帳戶之方式,交付同表編號所示金錢,甲○○因而詐取共計16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之財物得逞。其又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明知並無名為「許文山」之當舖業者,其亦無向「許文山」購入黃金實際從事黃金買賣,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提出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人偽造記載「大山當舖」許文山出具不實讓渡書複印影本2紙,交予乙○○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有向當舖業者「許文山」購買黃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後因甲○○欠款未還,丙○○追問其創業情形,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與取得,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此部分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匯款資料、讓渡書、乙○○手寫組裝電腦成本、售價等資料、丁○○簽名之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台南縣警察局97年7月9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02706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8月3日華昌存字第9800270號函暨所附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及丁○○簽名之收據附卷(見原審卷第37-38、43-44頁;他字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向乙○○詐稱積欠丁○○債務,要求乙○○代為清償,因而詐得5萬元財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一、三」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曾以投資轉播國外職棒比賽網站及黃金買賣為由,向丙○○、乙○○父女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5所示之資金,惟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才願意借錢。況我確實有投資前揭生意,我從事投資網站之生意係透過14年前在牛排館打工時認識的友人『 潘郡安 』之介紹,我總共交給潘郡安50餘萬元,潘郡安說每月可以分得10萬元,但我從來沒有拿到錢。又我從事黃金買賣生意是在奇美工作認識的友人『 莊勁毅 』介紹,讓渡書就是『莊勁毅』給我的收據,總計賺了約5000至6000元。但後來已找不到『潘郡安』、『莊勁毅』,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㈠被告以投資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等事業,向
丙○○、乙○○父女索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共計79萬6000元之財物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本來在嘉義,說為了我才下來高雄,因來高雄沒有帶錢,父母也不資助他,所以請我提供資金給他做生意。被告利用我對他的感情,告訴我說若他沒有一個好的工作,我們就沒有好的未來,並稱他要從事代客組裝電腦,他有一個嘉義的朋友在大陸做生意,可以將臺灣的電腦賣到大陸去,嘉義有一間網路咖啡廳也需要電腦;另外還說他有一名叫『潘郡安』的友人在高雄市○○區○○路那裡架設網站作職棒簽賭,他要投資架設網站。97年3月間被告又說要從事黃金差價買賣,他說朋友在台南的大山當舖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金飾,新竹地區的金價較高,買來後拿去新竹賣,就可以賺取差價,並先後以此為理由,於97年3月20日跟我拿了現金5萬元、同年月27日、28日則是以匯款方式匯了7萬9000元、3萬8000元至其帳戶(按:即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又分別於97年3月20日向我借錢後及同年月21日分別提出讓渡書給我看,我影印完正本就還給他了,總共借了16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31-41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乙○○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年輕人,想要組裝電腦,當時我已經見過被告,我想年輕人要發展事業,幫助他是應該的,借錢明細我不清楚,因乙○○是公司會計,錢都是她在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12頁),此外,並有匯款資料、讓渡書、乙○○手寫組裝電腦成本、售價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6-28頁),徵諸被告直承曾以從事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生意為由向乙○○或透過乙○○向丙○○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金額等情,堪認被告係利用情侶及丈人賞識乘龍快婿之心態,博取歡心,而交付其需求,證人乙○○、丙○○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未曾向乙○○稱要從事電腦組裝生意」云云,惟觀之乙○○前揭證述,已將被告自陳從事電腦組裝生意之背景、環境、誘因等來龍去脈證述詳實,自非憑空虛捏,又審酌乙○○擔任家電行會計一職,並陳稱其不懂電腦零件(見原審卷第40頁),豈有自行杜撰填寫「液晶」、「耳機麥克」、「主機」等電腦設備售價及成本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並無實際從事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等事業。
⑴被告雖以其以從事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生意向乙○○、
丙○○取得之資金,有分別交予「潘郡安」、「莊勁毅」進行投資云云置辯。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無法提出「潘郡安」、「莊勁毅」等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依被告所述,其甚至無任何「潘郡安」、「莊勁毅」之聯絡方式,而須被動等待「潘郡安」、「莊勁毅」等人與之聯繫,此等合作投資之互動方式,顯與一般經營者與出資人間往來聯繫之情形有別。
⑵依被告所述,其交予「潘郡安」架設職棒網站之資金共約50
萬元,事後又另向乙○○借得16萬7000元之資金從事黃金買賣,其投資上揭事業之金額俱非小數目,除卷附大山當舖之黃金讓渡書2紙外,毫無任何投資書面資料或人證、物證可查,讓渡書上錯載書立日期為「98年」(按:案發當時為97年),立讓渡書人許文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詢亦為錯誤編排之身分證字號,此外,讓渡書立書人「許文山」住址雖記載「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惟台南縣並無大山當舖等情,有讓渡書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台南縣警察局97年7月9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027064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51、26-27、80頁),顯係偽造文書。而該書面資料記載粗糙,被告年紀非輕,且前有工作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先後投資鉅款予不詳之「潘郡安」、「莊勁毅」,卻未留有任何憑證可據,在「潘郡安」、「莊勁毅」下落不明時,僅向法院推稱自己亦受騙,迄今未有何報警追討之動作。又被告雖堅稱確實有將資金從事投資,惟歷經偵審訊問,其對於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生意均未曾深入敘及事業內容、進展狀況及前景展望,益見被告對於其投入資金流向及回收利潤態度之漠然,所稱投資「潘郡安」、「莊勁毅」之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等事業,全然無據。
⑶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即事實一詐欺取財物部分)取
得資金之流向,稱係:「(審判長問:你給潘郡安5、60萬,前後時間大約多久?)大約3個月,約從96年1月到3月左右」;「(審判長問:既然職棒網站投資是96年1月到3月的事情,告訴人96年5月匯給你的款項是為何?)忘記了」(見原審卷第54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詞有齲齬之處。是被告供稱從事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之投資,除記載內容粗糙、錯誤之讓渡書影本外,無任何書面資料或人證、物證作為憑據,顯已違背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又對於取得之資金流向無法自圓其說,足堪認定被告係藉詞投資代客組裝電腦、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要求告訴人丙○○、乙○○出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金額,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之,被告此舉自屬施詐之伎倆,被害人不虞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至為明確。
⑷被告雖辯稱曾陸陸續續償還乙○○共約8、9萬元云云,證
人乙○○對被告曾經還款一節固不爭執,惟證稱被告僅還款
2萬元,且被告還錢後又再借錢,有還跟沒有還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還款憑證,其空言辯稱還款達8、9萬元即難以遽採。況被告縱曾償還8、
9萬元予乙○○,亦與其所坦認之借款數額共計79萬6000元(16萬7000元+62萬9000元=79萬6000元)差距甚遠,堪認被告於借款期間雖曾有小額還款,惟係為鬆懈告訴人乙○○之心防,進而詐取更多財物,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詐取如事實一、三所示財物期間,與告訴人乙○○雖為
男女朋友關係,惟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要求你提出資金供他運用時,若你明知他所講的組裝電腦販賣以及投資架設職棒網站的事情,都沒有在進行的話,你是否還是會同意提供資金借給他?)不會」;「(檢察官問:以當時你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若當時被告確實有用錢的必要,以不同的理由,向你借這16萬7000元,你是否還是會借給他?)要看是什麼理由,因為他已經跟我借那麼多錢了」(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乙○○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基於情愛之義務感盲目出借款項,其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純係誤信被告借錢投資或遭友人丁○○討債之謊言(詐術),此參以乙○○不論提供資金予被告從事電腦組裝或黃金買賣,均要求被告說明資金用途並審慎影印黃金買賣讓渡書留存一情即明,是亦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忽視2人間「詐術行使」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關聯性。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調取乙○○所
屬帳戶000000000000號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據該分行98年8月3日華昌存字第9800
270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載明96年3月14日現金存入1300元、4000元,96年4月2日現金存入50000元,96年4月4日現金存入2000元,96年4月9日現金存入1500元,96年5月22日現金存入12000元,96年10月22日現金存入4000元,97年1月10日現金存入24670元,97年2月12日現金存入4000元(以上合計103470元),上揭各筆存款,被告自承非其存入,復不能證明係被告交付被害人存入,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原請求傳訊詰問證人丙○○,後復表示捨
棄,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俱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明知並無名為「許文山」之當舖業者,其亦無實際從事黃金買賣,仍持虛偽「許文山」開立之讓渡書向告訴人乙○○行使,以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已足損害於告訴人乙○○,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核被告甲○○如事實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一、二、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待缺錢花用後再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事實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在被告以從事黃金買賣為由,向告訴人乙○○借取資金得逞後,為掩飾詐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虛偽讓渡書向告訴人乙○○行使之,均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53頁),堪認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事實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及被告如事實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按:起訴書記載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公訴檢察官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或併減刑,俱屬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同,原判決不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辯護人亦已指摘及此,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對其之信賴及告訴人丙○○愛女心切,愛屋及烏欲協助其創業之好意,被告先後佯以從事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事業欠缺資金,或遭丁○○催討債務等名目之伎倆,施以誘騙,復為掩飾犯行,行使如附表二所列偽造之文書,致告訴人乙○○、丙○○受騙交付合計84萬6000元之財物,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同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均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一編號9至11、13至15暨附表二部分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讓渡書2紙填載立書人「許文山」之身分證字號為錯誤排序之號碼,顯見「許文山」一人係憑空虛捏,實際並無此人存在,台南縣復查無大山當舖,且被告亦未實際從事黃金買賣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該讓渡書記載之內容應係虛偽,從而,合理推斷,讓渡書記載保證人「許陳麗雯」亦應為虛偽。據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讓渡書2紙,其上偽造「許文山」、「許陳麗雯」之簽名共4枚、「許文山」印文4枚、「大山當鋪」印文2枚及「許文山」、「大山當鋪」之印章各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讓渡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丙○○提出於偵查庭之讓渡書影本2紙,並非被告行使之原本,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內容及受騙金額│罪名與刑度│││││├──┼────────────┼────────┤│1.│甲○○向乙○○詐稱欲從事│甲○○犯詐欺取財│││電腦組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罪,處有期徒刑貳│││生意,需要資金,乙○○不│月,如易科罰金,│││疑有他,以協助甲○○創業│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為由,要求其父丙○○提供│算壹日。減為有期│││資金,致丙○○陷於錯誤,│徒刑壹月,如易科│││交付4萬元予乙○○,由蔡│罰金,以新台幣壹│││ 毓倫 於96年1月17日將4萬│仟元折算壹日。│││元匯款至甲○○嘉義後庄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2.│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如易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2│罰金,以新台幣壹│││萬元予乙○○,由乙○○於│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25日將2萬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3.│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如易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4│罰金,以新台幣壹│││萬元予乙○○,由乙○○於│仟元折算壹日。│││96年2月5日將4萬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4.│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如易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2│罰金,以新台幣壹│││萬5000元予乙○○,由 蔡毓 │仟元折算壹日。│││倫於96年2月12日將2萬││││5000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5.│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如易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5│罰金,以新台幣壹│││萬元予乙○○,由乙○○於│仟元折算壹日。│││96年2月16日將5萬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6.│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叁│││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6│,如易科罰金,以│││萬元予乙○○,由乙○○於│新台幣壹仟元折算│││96年3月14日將16萬元匯款│壹日。│││至甲○○前揭帳戶內。││├──┼────────────┼────────┤│7.│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叁│││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3│,如易科罰金,以│││萬5000元予乙○○,由蔡毓│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倫於96年3月19日將13萬│壹日。│││5000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8.│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減為有期│││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徒刑壹月,如易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1│罰金,以新台幣壹│││萬2000元予乙○○,由蔡毓│仟元折算壹日。│││倫於96年3月28日將1萬20││││00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9.│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6││││萬3000元予乙○○,由蔡毓││││倫於96年5月17日將6萬││││3000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10.│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他│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2││││萬8000元予乙○○,由蔡毓││││倫於96年5月25日將2萬││││8000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11.│甲○○因缺錢花用,遂再次│甲○○犯詐欺取財│││向向乙○○詐稱欲從事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貳│││組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如易科罰金,│││,需要資金,乙○○不疑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他,以協助甲○○創業為由│算壹日。│││,要求其父丙○○提供資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5萬6000元予乙○○,由蔡││││毓倫於96年5月28日將5萬││││6000元匯款至甲○○前揭帳││││戶內。││├──┴────────────┴────────┤│編號1至11合計:62萬9,000元│├──┬────────────┬────────┤│12.│甲○○於96年3月間,明知│甲○○犯詐欺取財│││其並無積欠丁○○債務,竟│罪,處有期徒刑貳│││向乙○○詐稱遭丁○○催討│月,如易科罰金,│││5萬元欠款,要求乙○○代│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為清償,致乙○○陷於錯誤│算壹日。減為有期│││,依甲○○提供聯絡方式主│徒刑壹月,如易科│││動與丁○○聯絡,約定還款│罰金,以新台幣壹│││事宜。嗣後並依約於96年3│仟元折算壹日。│││月9日匯款2萬5000元至張││││ 峻瑜 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又於96││││年3月11日至高雄火車站交││││付不知情之丁○○現金2萬││││5000元,丁○○再轉交予楊││││ 景程 。││├──┴────────────┴────────┤│編號12合計:5萬元│├──┬────────────┬────────┤│13.│甲○○於97年3月間間另向│甲○○犯詐欺取財│││乙○○詐稱欲從事黃金買賣│罪,處有期徒刑貳│││,要求乙○○提供資金,致│月,如易科罰金,│││乙○○陷於錯誤,於97年3│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月20日交付5萬元現金予楊│算壹日。│││景程。││├──┼────────────┼────────┤│14.│甲○○見乙○○已誤信其確│甲○○犯詐欺取財│││有從事黃金買賣,另再以欠│罪,處有期徒刑貳│││缺資金為由,要求乙○○借│月,如易科罰金,│││款,致乙○○陷於錯誤,於│以新台幣壹仟元折│││97年3月27日匯款7萬9000│算壹日。│││元至甲○○前揭帳戶內。││││││├──┼────────────┼────────┤│15.│甲○○因缺錢花用,再另以│甲○○犯詐欺取財│││從事黃金買賣欠缺資金為由│罪,處有期徒刑貳│││,要求乙○○借款,致蔡毓│月,如易科罰金,│││倫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8│以新台幣壹仟元折│││日會款3萬8000元至甲○○│算壹日。│││前揭帳戶內。││├──┴────────────┴────────┤│編號13至15合計:16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罪名與刑度│├──┼────────────┼────────┤│1.│甲○○於97年3月20日不詳│甲○○犯行使偽造│││時間,在高雄市○○○路│私文書罪,處有期│││373號店內,以從事黃金買│徒刑貳月,如易科│││賣為由,向乙○○詐取現金│罰金,以新台幣壹│││5萬元後,為掩飾其謊言,│仟元折算壹日。未│││明知其並無向名為「許文山│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當舖業者購入黃金,仍│「許文山」、「許│││提出由「大山當舖」許文山│陳麗雯」簽名各壹│││出具不實讓渡書1紙(上載│枚、「許文山」印│││明甲○○以12萬7800元購買│文貳枚、「大山當│││黃金4兩),表示其確有向│鋪」印文壹枚及「│││許文山購買黃金,交予蔡毓│許文山」、「大山│││倫複印影本而行使之。│當鋪」印章各壹只││││,均沒收之。│├──┼────────────┼────────┤│2.│甲○○於97年3月21日不詳│甲○○犯行使偽造│││時間,在高雄市○○○路│私文書罪,處有期│││373號店內,為掩飾其從事│徒刑貳月,如易科│││黃金買賣之謊言,明知其並│罰金,以新台幣壹│││無向名為「許文山」之當舖│仟元折算壹日。未│││業者購入黃金,仍提出由「│扣案讓渡書上偽造│││大山當舖」許文山出具不實│「許文山」、「許│││讓渡書1紙(上載明甲○○│陳麗雯」簽名各壹│││以12萬7000元購買黃金4兩│枚、「許文山」印│││),表示其確有向許文山購│文貳枚、「大山當│││買黃金,交予乙○○複印影│鋪」印文壹枚及「│││本而行使之。│許文山」、「大山││││當鋪」印章各壹只││││,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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