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3月30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台新北高雄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7日12時2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甲○○至提款機操作,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3分許,依該人之指示操作,將帳戶中存款新台幣(下同)99,983元(不含手續費)轉帳至 朱志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乙○○上開帳戶帳號及 李宏昇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甲○○持其他金融卡操作提款機,因甲○○發現有異未繼續匯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台新北高雄分行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與其大眾、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北高雄分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開立乙節,業經
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5月23日台新作集字第940543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至15頁),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甲○○確因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而遭詐騙99,
983元(匯入朱志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提明細、客戶當日交易明細及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5月10日玉岡山(存)字第05051003號函附朱志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3至26、4-1至6頁),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申設帳戶日94年3月30日存入
1000元後,於開戶後二日即全數提領,並於被害人甲○○94年4月7日遭詐騙前有多筆小額之存提(10、300、150、
17、103元不等),顯然為詐騙集團測試帳戶堪用與否之作法,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6頁)。尤其詐騙集團成員至愚亦不至於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否則一旦經申設帳戶之人辦理掛失,詐得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是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誤。被告所辯存摺遭竊云云,顯係狡飾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係用以從事何種犯罪,然就該人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後,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顯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乃屬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依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行詐之人使用,雖使該行詐之人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雖經被害人甲○○發覺有異,而未依行詐之人指示匯款,惟被害人前已依同一行詐之人指示匯款99,983元至朱志成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並經提領,業如前述,是被告所幫助行詐之人,其詐騙之行為業已完成,而為既遂。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事後猶狡飾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