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告都市行銷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台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至10月委託原告關於「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之廣告公關及文宣之策劃及執行,包括開幕活動及媒體廣告費用2項,其間因颱風等因素致執行事項有變更,惟均經兩造確認後執行,兩造並於94年10月31日核算確認執行之項目及金額,原告已完成約定項目之製作,依最後執行結果,被告應支付開幕活動執行費用新台幣(下同)1,316,896元及稅金65,845元,合計1,382,741元、應支付媒體廣告費用1,978,708元及稅金98,935元,合計2,077,643元,上兩項合計為3,460,384;兩造另訂有CIS委託圖案設計合約,約定報酬為500,000元;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給付500,000元、94年9月16日給付1,900,000元、94年12月6日給付385,143元,再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下包廠商之佈置費70,000元及樂團設備費55,000元,合計被告已給付2,910,143元,被告依合約約定應給付原告550,241元,惟原告減縮僅請求548,945元(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相關活動之委託案包括圖案設計、媒體宣傳、開幕活動等3部分,費用亦包括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金額,原告所提均為暫定金額,並非實際確認金額;其中CIS圖案設計部分兩造約定為500,000元,依契約第2條要求被告重新設計,原告承諾於開幕活動結束後補正,被告已支付500,000元,惟原告事後未依約提出重新設計之圖案;媒體宣傳部分兩造確認之金額為1,978,708元,但因被告認為廣告費收費200,000元過高,原告同意降價為150,000元,因此降為1,928,708元,加上5%營業稅,被告已給付2,052,143元;開幕活動部分,原告請款1,316,896元,被告剔除不合理部分僅同意給付960,000元,再將上開圖案設計部分因原告違約未補正新圖案而予以扣款200,000元之後,已支付760,000元,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開幕篇)之廣告公關
事宜契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之廣告代理商,相關廣告、海報、宣傳等均由原告負責,請款項目並分為媒體部分與活動部分,其中媒體部分的款項被告已經給付2,025,143元、活動部分被告已經給付760,000元。
㈡兩造訂有由原告為被告設計CIS圖案設計識別系統,原告製作完成後被告已給付500,000元。
㈢被告以要求原告更改CIS圖案設計標誌遭原告拒絕為由,而
將本應給付之上開開幕活動部分之費用960,000元中扣除200,000元未給付。
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訂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契約與CIS圖案設計識別系
統契約,是否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CIS識別系統不符合原約定,經其依合約第2條約定要求修改而原告未提出修改之方案為由,被告因而自應給付之開幕活動費用中扣除200,000,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媒體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
2,077,643元(包含稅金),扣除稅金為1,978,708元,但被告抗辯其中廣告片製作費原告同意減少50,000元(未包括5%營業稅2,500元),故已給付2,025,143元即無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活動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
1,382,741元(包含稅金65,845元),扣除稅金為1,316,896元,但被告抗辯其中355,600元(不包含稅金),為經兩造合意刪減而毋庸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兩造所訂85摩天國際家具展覽館契約與CIS圖案設計識別系
統契約,是否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以原告所製作之CIS圖案設計識別系統不符合原約定,經其依合約第2條約定要求修改而原告未提出修改之方案為由,被告因而自應給付之開幕活動費用中扣除200,000元,有無理由?⑴兩造就CIS圖案設計訂有委託設計合約書,有被告所提之合
約書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而委託設計合約書第2條權利義務約定「本設計案甲方(被告)有權修改設計內容,但不得超過五次為限,....」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雙方簽約時,甲方需要先付訂金壹拾捌萬整給乙方(原告),于第一次看稿時,再付總金額三分之一內款項壹拾捌萬元整給乙方,餘款於設計稿定時付清。」,雖約定被告有5次修改圖案之權限,然並未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修改時被告即得扣款,是被告逕予扣款200,000元,已難認為有何依據;證人即被告離職員 陳真琦 雖證稱開會過程中原告承諾表示因開幕在即,來不及更改圖樣,但日後願再更改修改提出其他圖樣給被告選擇,並稱未見到原告交付新的CIS圖樣予被告,然證人並無法確認原告曾否直接再另交圖樣予被告,且證人於94年9月已離職,就其後兩造是否再為約定亦無法為證明,是證人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能認為被告得逕予扣款200,000元。
⑵況原告所設計之CIS圖案,被告已大量使用於相關廣告圖樣
及展覽會場,有原告所提之85摩天國際家飾展覽館相關資料及開幕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將原告設計之CIS予以使用,事後既未再要求原告變更設計,逕予扣款200,000元,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予以扣款200,000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以其於94年12月6日付款係予以扣款,就原應給付金
額960,000元之部分僅付款760,000元,原告已於結案請款收據上簽名,不得再於事後主張扣款無理由;惟查被告收款時於收款人簽章上記載「茲收到整個活動與廣告部分票款」,有被證3之收據可憑,則被告應係保留其後款項請求權,因而記載收取者為部分票款,自不能因而即認被告已拋棄200,000元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媒體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
2,077,643元(包含稅金),扣除稅金為1,978,708元,但被告抗辯其中廣告片製作費原告同意減少50,000元(未包括5%營業稅2,500元),故已給付2,025,143元即無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⑴兩造原約定之廣告片製作費為20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經兩造承辦人簽名之媒體廣告預算規劃表上記載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減少50,000元(再加營業稅2,500元,合計為52,500元),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黃瓊諍 雖稱「我刪減五萬元是經過 周宏達 打電話回原告公司確認的」(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與原告有合作關係負責本件活動之丙○○則結稱「當場黃瓊諍確實有說要刪五萬元廣告費,但是我們並沒有同意,當時黃瓊諍是要我們自己去跟董事長要這筆款。」(同日筆錄),依證人2人所述足認被告雖於事後要求減少50,000元之廣告製作費,然原告並未同意,自應依原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同意減少廣告製作費50,000元(加上營業稅為52,5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⑵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52,5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85摩天家具館其中活動部分得請求之款項應為
1,382,741元(包含營業稅金65,845元),扣除稅金為1,316,896元,但被告抗辯其中355,600元(不包含稅金,如加上稅金65,845元,合計為421,445元),為經兩造合意刪減而毋庸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⑴證人丁○○到庭稱「附表一(原告95年4月7日民事準備書
㈠狀附表一)是原告提出請款時,被告所列核定的款項,但原告沒有同意減為961,296元,原告只同意先就無爭議的部分先請款,有爭議的部分先暫緩請款。」「那只是就沒有爭議的部分先請款,因為我們有記載只收部分票款(指收據為何記載開幕活動總金額為760,000元)。」、證人丙○○結證稱「附表一所列1,316,896元是我所提出來的報價項目,總共所列的三十個項目都有完工。」「有些部分是在開幕前約七天左右,是我們追加預算,經被告董事長甲○○簽名同意,大約二十幾萬元(指為何被告核定的總金額只有961,896元)。」「附表一編號2、4、9、10、18、19、27、30都是屬於追加的,所以原告當時並沒有同意刪減該部分的請款費用。」「這張確認單(原證3)是我做的,單子上半部是屬於媒體執行的總款項,第九項是屬於開幕活動的結案報告,最下面一段則是屬於兩個活動的未收款總款項,當時已經請領的款項大約兩百多萬元。」(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瓊諍就確認單上 林炘縈 簽名,為其公司會計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簽確認單之真意並非同意原告請款,僅代表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單明細,惟查確認單下方確有「85摩天國際家飾展覽館在收到此一份文件後,同意即刻進行媒體及活動款項尾款的支付共計965,884元,以及開出先前委刊Tbar廣告
(2005/10/9-12/7)為期2個月的刊登費用共94,500元,共
2張支票特此依據。」等字樣,而衡情於確認單上簽名之人為被告公司會計,如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上開款項,豈有任意於其上簽名之理,而證人黃瓊諍亦稱「...有一些我認為是重複請款的部分我就刪除,但沒有經過原告方面的確認,只是當場我用鉛筆在執行表上確認。」(同上筆錄);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刪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且被告既已由會計於確認單簽名,應認兩造就原告請款之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事後再以重複請款拒不付款為抗辯,並無理由。
⑵是被告抗辯兩造就開幕活動總金額1,316,896元,其中之
355,600元為兩造合意刪除之款項,並無理由;而營業稅本為被告應負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加計5%營業稅65,845元(計算式1,316,896×5%=65,84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合計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21,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再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下包之款項70,000元及
550,000元之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8,945元(計算式200,000+52,500+421,445-70,000-00000=548,945)。
又兩造契約書第4條第4.3項約定被告未依期限給付款項,欠繳部分依年利率9%按日計息,是原告請求依9%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3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3月2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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