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被告子○○
甲○○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 律師被告庚○○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乙○○
丑○○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8號、第5843號、第1685號),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庚○○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 高建康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丁○○(未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壬○○、戊○○(上1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分別為朋友關係,與丙○○(業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案)為夫妻,高建康、丙○○,於民國92年10月6日成立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為歡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蓋寰宇【未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8月1日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2竹縣廢乙字第0054號清除許可證,92年10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戊○○,再於93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壬○○,下稱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丁○○綜理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內部大小事務,戊○○、壬○○則為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高建康,其等均明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有關廢棄物之清除應依上開新竹縣政府核發之許可證許可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如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即屬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竟未依許可證許可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自92年12月起,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以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為幌子,以從事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為名,實際上為對外向臺北、桃園、新竹不特定事業或建築工地招攬,未填具廢棄物清理證明文件、三聯單,即受託清除廢棄物,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二)另歡喜環保科技公司於92年12月2日起起,承租地主辛○○(由本院另為判決)所有新竹市○○段488、494、495地號3筆土地,合計面積約1,976坪,供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堆放所載運回來之廢棄物,高建康並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歡喜環保科技公司會計、行政人員子○○、丑○○利用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員工庚○○、戊○○、癸○○等人名義,與辛○○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明定承租土地除供車輛停放用以外,另行供堆置土石等物使用。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與庚○○、戊○○、癸○○(上1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供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堆置所載運回來之垃圾等廢棄物,歡喜環保科技公司方面並由壬○○開立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24萬元、24萬元,票號分別為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SS0000000號支票4張,合計72萬元支付租金。再於93年5月11日,承租 彭家 和所有新竹市○○段492、493地號2筆土地,合計面積約1,000坪,供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堆放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使用。高建康並指示癸○○以其名義,與 彭家和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歡喜環保科技公司方面並開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面金額18萬元、18萬元、票號分別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2張,合計36萬元支付租金。
(三)歡喜環保科技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後,自92年12月2日後至
93年7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內開始受委託清除廢棄物,由高建康負責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之運作,壬○○負責垃圾分類,戊○○負責駕駛大卡車,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丙○○負責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出納及行政事項,丁○○則綜理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之大小事務, 高健康 並雇用丑○○、子○○負責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之行政及會計事項,雇用甲○○擔任歡喜環保科技公司技術員,雇用 徐列炘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擔任大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雇用庚○○、 吳清烽 (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各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或建築工地接洽,並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雇用乙○○負責總務工作,雇用己○○擔任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5筆土地之安全維護及清潔工作。高健康、丙○○、丁○○、壬○○、戊○○承前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另均與子○○、甲○○、庚○○、乙○○、己○○、丑○○基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渠等固明悉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已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清除許可證,惟均未依許可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並將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以資源回收、垃圾分類為藉口,載運至上開向辛○○、彭家和承租之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土地上堆放。
(四)93年5月14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對新竹市○○段488、494、495、492、493地號開立告發單並限期改善,高建康為逃避新竹市環保局稽查,遂由癸○○擔任人頭受處分人,93年7月7日起遭新竹市環保局開始連續行政處罰,迄93年8月23日,始由新竹市環保局確定清除改善完畢,93年8月20日高建康、壬○○又將海濱路土地承租人改為己○○。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復自93年9月3日起持續在上開土地上,以前開手法堆置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並於新竹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時,改由己○○擔任人頭受處分人,歡喜環保科技公司並於93年11月10日,由子○○、丑○○以劃撥方式繳交以癸○○名義告發之罰款111萬4,000元。復自93年11月18日起,歡喜環保科技公司再遭新竹市環保局以每日3萬元罰鍰,按日處罰至93年12月28日止。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當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除均願受前開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外,並均為下列事項:
1、被告壬○○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8萬元一節,有被告壬○○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42頁)。
2、被告子○○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6萬元一節,有被告子○○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3、被告甲○○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5萬元一節,有被告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4、被告庚○○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5萬元一節,有被告庚○○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5、被告乙○○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5萬元一節,有被告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6、被告丑○○已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基督教伯大尼老人照顧中心捐款6萬元一節,有被告丑○○所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往來證明聯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二)又被告等6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汝芳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