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曾聰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887元,應徵裁判費1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