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告 王定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智雄 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