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告 蔡月理陳幸之 繼承人

陳俊明 即陳幸之繼承人

被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3月25日於臺南市○○區○○地○○○○00○○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為150萬0764元,擔保債權額低於上開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李文師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計算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2.47

2萬0400元

1/2

114萬7194元

2

同上段878地號

554.62

2萬0400元

1/32

35萬3570元

合計

150萬0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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