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告 徐昌
被告 徐啟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4,774元(5800×665.92×13703/66592=7947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