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權鴻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雅亭 (即 楊炎暉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