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方財福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賴錦 綉於106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6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發現有汽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3月3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出車前才裝上行車紀錄器。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訴外人 賴錦綉 於106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61公里處,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經舉發單位攔查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1項)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24、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第89條則規定:
「(第1項)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1、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2項)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年備查。」。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記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三)本件係訴外人賴錦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違規路段時,未依規定配合過磅經舉發單位警員攔查,警員於攔查時,發現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其紀錄卡記錄之行車時間與訴外人賴錦?所述不符,乃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22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167號函檢錄影採證光碟及照片可稽。而訴外人賴錦綉自陳其係於106年1月17日(即違規日之前一日)下午4時許裝設行車紀錄卡,則其所言若屬實,依本案系爭違規時間為106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系爭行車紀錄卡應係顯示自16時許至11時(即警員攔查時間)許之紀錄。惟經審視系爭行車紀錄卡之紀錄資料,其上復有11時至16時之間(即行車時間以外)之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甚且13時50分至14時及17時25分至19時,尚有「重複」記錄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情形,可見原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之1係令「汽車所有人」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以正確記錄資料之義務,此觀條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即明。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實際行為之受僱駕駛人,其故意或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縱原告確係於出車前才裝上行車紀錄器,然該行車紀錄器「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如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167號函影本暨檢附光碟1片(含錄影錄音檔案及照片3張)、汽車車籍查詢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中心106年2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通有利交通公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1、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前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規定:「……(第2項)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99年9月30日領照,總重量為26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並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實有效,以及按時更換紀錄卡,始得行駛。次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之運作原理,主要是藉由車輛傳動系統傳送訊號,使行車紀錄器內部轉軸帶動其內指針,由指針在行車紀錄卡紙繪製曲線,而經判讀可得知其車速、時間及距離等資訊。而行車紀錄卡紙依其安裝方式,主要分為「圓孔型」及「橢圓孔型」;又依使用天數不同,可分為「1日型」及「7日型」,並有不同最高速限之型式。(參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經本院檢視原告遭舉發單位警員查獲時之行車紀錄卡照片,可見該紀錄卡之紀錄時間範圍為24小時,屬於「1日型」用紙,自應每日按時更換。而該行車紀錄卡之速度記錄區塊及走行距離記錄區塊,於12時30分至16時45分許、17時10分至18時55分許,均明顯可見兩道曲線重疊,顯示有未按時更換或重覆使用行車紀錄卡紙之情形,致無法正確判讀其行車資訊,客觀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雖稱訴外人賴錦綉係於出車前才裝上行車紀錄器(應為「行車紀錄卡」之誤),惟系爭行車紀錄卡確實有記錄資料重覆之情形,不論係因未按時更換或於更換時安裝錯誤、未使用空白紀錄卡紙或未詳細檢查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效等原因所致,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仍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訴外人為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駕駛人,其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仍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