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林昌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誤植為臺中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8月6日第CL0000000號裁決(按應為GL0000000號之誤),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記載之臺中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5年8月6日第CL0000000號裁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另更正聲明異議狀為起訴狀,並更正起訴之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原告聲明異議狀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五、原告原留存(00)00000000號電話均無人接聽,如蒙同意,煩請原告註明手機號碼以便本院聯繫補正事項之用。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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