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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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藍文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蔡麗卿 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麗卿之監護人,聲請人欲將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榮欽 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基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因此,監護人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並需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始生效力。
三、經查:蔡麗卿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依法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榮欽之系爭房屋,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需查明聲請人欲代理處分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惟依聲請人當庭之陳述,其係欲放棄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權利而為本件聲請(見本院111年2月15日審理筆錄),且依卷附之系爭房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房屋由其他繼承人 蔡明龍蔡銘南 各取得2分之1,受監護宣告人除未獲任何應有部分外,亦未見有任何金錢補償,如同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客觀上顯非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處分係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處分,聲請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故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欲無償處分系爭房屋係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本院許可無償處分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胤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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