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接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坤壽與上游組頭「阿合」共同為先後數次賭博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評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較合理,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立法者並未針對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其因經營賭博總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語,本院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獲利2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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