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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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 英 游秀麵 游秀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述),應徵再審裁判費13萬0,24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
一、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21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
二、重測前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4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第31頁)。
三、以上合計:421萬元+445萬2,000元=86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