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 黃君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慧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劉慧雯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劉慧雯之住居所,並應提出被告劉慧雯之最新戶籍謄本,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於原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收費系統繳費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9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周子宸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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