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耀
許季淳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丙○○係騎腳踏車肇事,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丙○○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對於被害人家屬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丙○○、乙○○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天約800元,已婚,有一個成年子女,父母皆已過世;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代課教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無須扶養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2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澎22號道0.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開啟燈光並靠右側路邊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適有對向由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甲○○倒臥於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及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知悉甲○○因與己之車禍而受有上述嚴重傷害且意識不清倒臥在車道上,為無自救力之人,其依法令對之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不為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日下午6時14分許,逕自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適有其他車輛之駕駛人陳○○(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該處見到有人倒臥地上,先打電話報警,並將其車輛停放路邊開警示燈,且呼喊對方都沒有反應,恐其他車輛行經該處可能會撞擊該人,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該處協助指揮交通。不久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弟即少年許0澤(96年次,年籍詳卷),沿澎22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卻未注意行駛於未設分向線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上述天候、地理環境等情形下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陳○○協助指揮交通並揮手警示往來車輛時,卻疏未注意上情,而先撞到陳○○之右手(未成傷),再撞擊倒臥於未劃分向線道路之甲○○,甲○○再度受撞後手稍微動了一下又不動了,乙○○與其弟均倒地,乙○○因而受有膝蓋內側瘀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0澤則受有右腳腳踝受傷之傷害(表明不對其姐乙○○提告過失傷害)。此時警方已獲報後前來現場處理,乙○○於警方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2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雖乙○○辯稱係因被告陳○○的過失,而害伊撞到甲○○云云),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互核大致相符,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許0澤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4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三軍總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甲○○)、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3張、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相關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行車紀錄畫面4張、現場處理照片12張、工地監視器畫面4張、行車紀錄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2張、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3張、身分證號查詢車籍資料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2份(111年7月29日高監鑑字第1110136439號、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76號)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2份(屏澎區0000000案、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函1份(111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90939號)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慢車,
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雙黃實線設於路中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開啟燈光並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丙○○有未靠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另被告乙○○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業如上述。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丙○○所騎腳踏車發生碰
撞後,致人車倒地而倒臥於道路上,暨隨後又遭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在上揭2次撞擊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延遲性腦挫傷及蛛網膜腔出血等傷害,此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按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無人煙之地
,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要有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時即成立;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倒臥道路上受有上揭傷害而意識不清,已置被害人生命於危險之境,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對方躺在那沒有講話」等語暨證人陳○○到庭結證明確,且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顯見案發時環境偏僻,且被害人倒臥後確實無任何動作可稽,然被告丙○○明知上情,卻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措施,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則本件被害人甲○○因與被告丙○○之第一次碰撞倒在車道上,當時受有前揭傷害,可能因延誤就醫傷勢加重或經往來車輛再度撞及(果然遭第二次碰撞),為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依法對之應負扶助義務,竟棄之不顧(並於第一次警詢中謊稱有在該處停留一小時云云),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該行為即與遺棄罪該當,且前揭說明,不因被害人經路人陳○○善心報案送醫急救而解免其遺棄罪責。
㈣本件被告丙○○係騎腳踏車肇事,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
,故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另犯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㈤又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被告乙○○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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