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4號再抗告人 廖桂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素蘭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
34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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