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8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851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法定代理人丙○○
樓、5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亞太商業銀行」依經濟部商業司92年7月7日經授商
字第09201212060號函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且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乙○○於民國85年10月15日邀同債務人甲○○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正,約定期限7年,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付,若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邀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證。
㈢上開借款因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債權人聲請鈞院89年度執
夏字第17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在案;且奉鈞院作成分配表得知,債權人分配受償金額本金部份尚不足新臺幣:1,181,947元整。
㈣另查債務人甲○○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對上開「請求標的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債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