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號、第1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前○○○鎮○○路驛站加油站尋訪友人,又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上開自小客車沿恆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省道臺26線22.5公里處即屏東縣恆春鎮華景渡假村前時,其因酒後行車不穩且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所騎乘之重機車並起火燒燬,丙○○因而受有右肩裂傷、胸腹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及右腳挫擦傷、骨盆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為必要救護或適當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旁民眾記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顏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恆春鎮恆農假期飯店停車場尋獲上開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自小客車上扣得該車前擋風玻璃碎片1片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體碎片2片,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甲○○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查獲,復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另於97年1月17日3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鎮○○路縱橫天下撞球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45分許,行○○○鎮○○路○○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撞及由乙○○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託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該院於97年間與南門醫院聯合執行急診業務)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mg/dl,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宋裕生蘇大智 各自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於犯罪事
實部分,並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17至19頁左面),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宋裕生出具之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見恆警刑溪字第0960020078號卷【下稱警A卷】第13頁、第1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以上見警A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5頁、第31至49頁)及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片1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體碎片2片可資佐證;於犯罪事實部分,則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恆警刑字第0970001460號卷【下稱警B卷】第4至6頁左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蘇大智出具之偵查報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見警B卷第12頁、第13頁)、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7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1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起,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又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100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6日法醫毒字第0910003786號函在卷可佐(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23頁)。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之酒後開始駕車時間為96年12月20日21時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A卷第3頁左面),而警員係於同日23時3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可參(見警A卷第23頁),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至少約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得數值約為每公升0.7356毫克(計算式:0.61毫克+0.0628毫克×2小時=0.7356毫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5mg/dl(每分公升175毫克,即每公升175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3毫克(計算式:1750毫克÷2100=0.833毫克),顯見被告二次酒後駕車均已達上述之認定標準,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及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酒醉駕駛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政府三令五申所禁,仍不顧禁令恣意而行,並屢次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及己身均收有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影響車禍之調查及被害人家屬民事求償權之行使,犯罪所生危害匪淺,惟其與被害人丙○○已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屏檢97年度偵字第71號卷第20至21頁),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片1片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體碎片2片,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劉淑蓉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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