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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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均係 恩思銳 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思銳遊戲總局公司)網路遊戲會員,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分別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三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路遊戲網站,並各以暱稱「大白鯊呆呆的前妻」、「黑皮俏妞」登入該網路遊戲之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得以任意瀏覽之「黑暗ON-LINE」伺服器( 奧古斯都 )共用頻道玩遊戲,乙○○因稍早與甲○○在該網站玩遊戲時發生爭執,甲○○並罵其「死掛機、垃圾、手殘、腦殘、敗類」等語,看見甲○○所使用之暱稱「黑皮俏妞」亦出現在該遊戲網站共用頻道,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當晚九時二十四分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遊戲網站共用頻道,以暱稱「大白鯊呆呆的前妻」張貼「大家來看喔~~破壞別人家美滿家庭的破表子~~黑皮俏妞~~在這裡喔」等對甲○○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俱屬負面貶抑之文字,公然辱罵暱稱「黑皮俏妞」之甲○○,貶低暱稱「黑皮俏妞」甲○○之人格。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當時登入該該遊戲網站共用頻道目賭經過之 黃如華 (被告之兄)、 呂照樹 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恩思銳遊戲總局公司函送之「大白鯊呆呆的前妻」 申登 之會員資料、九十九年五月份登入IP紀錄、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自白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在「黑暗ON-LINE」伺服器(奧古斯都)共用頻道張貼「大家來看喔…破壞別人家美滿家庭的破表子…黑皮俏妞…在這裡喔」等語者,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屬侮辱罪無訛。又侮辱罪的行為乃是公然侮辱,稱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又這裡所稱的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方構成本罪。本件被告係在「黑暗ON-LINE」伺服器(奧古斯都)共用頻道張貼前揭辱罵文字,向恩思銳遊戲總局公司申登之網路遊戲會員均得以自由登入任意瀏覽之,屬「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或得以共見或共聞」情形,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公然侮辱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不快,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卻以不雅文辭污辱他人,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年輕思慮未週,一時失慮方犯本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好奇,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不快,即以不雅文辭污辱他人,顯見其思慮不週、行事衝動,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不得任意以不雅文辭污辱他人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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