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謝金祝 .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謝金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本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陳稱其任職於山大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工作獎金約有2,000元;其又兼營網拍業務,每月從事網拍交易之收入約有6,000元;另每月尚有房間分租收入5,000元,合計其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此有山大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至11月薪俸袋、債務人於YAHOO奇摩拍賣之賣場網頁資料及成交記錄頁面、網路買家銀行匯款明細及房間分租契約等件在卷可佐,且據債務人按上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主張自其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2萬2,900元後,約可剩餘之1萬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清償金額,清償期間為8年,共清償96萬元,清償成數約為20.2﹪(詳卷一:債務人99年1月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將前揭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僅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外,其餘15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因上述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僅各佔全體債權人數及全部債權金額之6.25﹪與0.2037﹪,故上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次查,債務人積欠債務達461萬7,940元,其中多為信用卡債務,經調查債務人信用卡消費記錄,債務人自90年間起迄至其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前為止,先後陸續向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重複申辦現金卡代償銀行欠款或預借現金,每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亦有代償欠款單筆金額達100萬元者),且債務人在此迅速累積債務期間,仍經常前往五星級飯店、百貨公司、餐廳、美容護膚業、精品店、服飾店或健身房等刷卡消費,其中單筆刷卡金額以萬元計者,數年來比比皆是(詳卷二本件各債權人函覆本院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及交易明細記錄),足見債務人恆未妥適衡量自身經濟狀況並平衡收支,其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再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2萬2,900元(含:房租1萬3,000元、醫療費2,4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3,000元、電話及上網費1,000元及親子探視花費1,000元等項,詳卷一:債務人99年1月8日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後附「月收支表及還款計畫」),已逾內政部統計報告所載9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4,612元甚多,難認其上揭各項支出為合理、適當;債務人復於99年4月7日具狀陳報其事實上尚須按月償還其妹謝佩娟之欠款7,600元(詳卷一),則自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3萬3,000元中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2,900元與前揭謝佩娟之欠款7,6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剩餘2,500元,衡之常情,顯難維持現今社會個人基本經濟生活水平,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顯無履行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
五、末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約有20.2﹪,惟因其積欠債務金額達461萬7,940元,且其歷來之消費亦顯有奢侈浪費情事,如准許其按此更生方案履行,無異准許免除其365萬7,940元之債務(其中債權本金約佔87.37﹪,計319萬5,942元左右),是對本件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而言,該更生方案即難認公允,法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集保股票現況資料所載(詳卷一),債務人現已無何較具價值之財產,是如進行清算程序,亦顯然不足支付清算程序費用而無進行實益,是債務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法即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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