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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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12行「於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同年4月2日下午5時25分及同年4月8日下午3時43分,撥打電話予丁○○、甲○○及戊○○」更正為「於同年4月
2日11時10分、同年4月4日15時57分、同年4月2日17時25分及同年4月8日15時43分,撥打電話予丁○○、乙○○、甲○○及戊○○」,第15行「致丁○○、甲○○及戊○○等均陷於錯誤」更正為「致丁○○、乙○○、甲○○及戊○○均陷於錯誤」,第17行「因均發現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485元、5萬2,670元及9萬9,988元,」更正為「因均發現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485元、9萬9,988元、5萬2,670元及9萬9,988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份子及同夥使用,使該等不法份子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丁○○、乙○○、甲○○、戊○○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不法份子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該等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害人乙○○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且非在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