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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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再者,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
(一)被告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99年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900055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卷宗,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725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分別將執行傳票送達其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式中所陳報之「臺北市○區○○街○○○號」及「臺北市○○區○○路2段300巷13弄3號」居所地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則上揭執行傳票自10日後之99年7月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代為拘提,亦拘提未獲,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甲○治執次緝字第2869號發佈通緝,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8日甲○玲次99執字第3725號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8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2286600號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戶籍地址固有於99年7月20日遷入臺北市○○區○○○路3段120號4樓(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情,惟究之全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其戶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堪認此一遷移申登事項,應為該戶政事務所行政作業處置所致。況且,被告於所犯前揭賭博案件之執行中,亦無事證供認其有何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是聲請人僅依被告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式中所陳報之上開2址為傳喚、拘提,尚無影響本件傳拘程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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