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文件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於民國99年年初某日,傳真印有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文件(並寫有:最行的人就是我、 郭台銘 也知道我、董事長知道我在大陸的事、請叫各大企業家捐錢給我...等語)至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6樓608室,下稱南港輪胎公司),但未獲該公司回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2日,多次撥打電話至該公司總機,或直接撥打該公司管理部協理 吳文和 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對該公司之人恫嚇稱:我在大陸關係很好,你們在大陸如設有分公司,不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至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將會如 鴻海 、潤泰或 王文洋 大陸公司的下場,因為我的關係遭大陸官方查封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言語,而接續著手於恐嚇南港輪胎公司使其交付財物,該公司不堪其擾,遂由吳文和假意配合與之相約見面並報警處理,後甲○○與吳文和於99年3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福華飯店見面時,甲○○又承前犯意,交付內容相同之傳真文件1張予吳文和並重申其意,但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且扣得甲○○所有供其恐嚇南港輪胎公司所用之傳真文件1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則無故不到),辯稱沒有恐嚇說如果不捐錢要對南港輪胎公司不利、是遭警方佈線誣陷云云,然被告業於警、偵訊中坦認確有傳真、去電該公司並交付上開傳真文件,且供稱:我看見報紙刊登該公司總裁知道我在大陸有影響力,我在大陸認識很多高官,有辦法幫該公司處理大陸分公司投資事宜,希望他們捐點錢給我當生活費,就是要求匯2千萬到我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文和之警、偵訊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傳真文件1張為憑,經鑑定比對結果確留有被告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足認係被告所製作交付無誤,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去電吳文和之事為真,再互核上開各該證據方法,被告顯係以其對台商在大陸投資成敗頗具影響力之詞藉故向南港輪胎公司索取2千萬元之生活費,並提及鴻海(郭台銘)之例,但被告與南港輪胎公司毫無任何淵源、關係,無故出言索取鉅額錢財,其心存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如被告欲遂行此圖,客觀上確有可能進一步宣稱如不配合將致大陸分公司遭大陸官方查封,吳文和上開證詞當非無稽,更難認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怨隙之吳文和有何必要無端杜撰上情誣陷被告,況吳文和亦稱接獲電話後造成公司很大壓力及困擾,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此等言語舉動,確足以使南港輪胎公司畏懼於大陸投資遭受波及因而被迫同意交付該等財物,是雖該公司因及時報警假意配合被告與之見面,並未交付任何財物,但被告出言恐嚇該公司欲求不法之財,仍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其具狀稱遭警佈線誣陷云云,單以本案係被告自行挑選並主動去電南港輪胎公司之事實,即知被告指控無據,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認確係將來惡害之通知,且未達足以抑壓該他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之程度,縱該他人不因而心生畏懼,仍應認已著手於該罪之實行,僅難論以既遂之責而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9年上字第2142號、30年上字第668號及51年臺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雖南港輪胎公司並未交付財物,亦未具體表明已心生畏懼,但被告對該公司宣稱如不配合,大陸投資將遭查封,依社會通念衡量,仍足以使該公司承受為使大陸投資免遭波及而同意交付財物之壓力與困擾,足以抑壓其意思決定自由,惟該公司客觀上仍有斟酌是否交付之空間,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南港輪胎公司,客觀上足以使該公司心生畏懼,雖該公司未因而交付財物,但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去電、交付文件之舉,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因被害人公司尚未交付財物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挑選公司進行恐嚇索取鉅款,雖未能得手,但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或表達悔意,態度非佳,惟終究及時為警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公司之金錢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文件影本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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