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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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王永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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