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99年5月20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4,000元,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即通知甲○○前來搭載,甲○○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扣除應召女子報酬2,200元後之性交易所得,並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收取之金額與應召站成員朋分,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嗣於99年5月20日16時40分,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 陳健全 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撥打由該應召站交予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上開性交易約定內容。甲○○遂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女子 葉孟嘉 ,並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葉孟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萬事達旅店與陳健全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甲○○供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孟嘉、陳健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且有通聯紀錄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36頁),並有現金4,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扣案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前已有相同之前案紀錄復犯本案,難認有所悔意,但此次媒介行為之所得已然扣案,金額非多,從事時間尚短,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現金1,800元及SIM卡,前者,為被告與應召站所共有,且係其等因媒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後者,為應召站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4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現金2,200元,為葉孟嘉此次性交易所得,並非被告或應召站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葉孟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葉孟嘉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現金1,800元。
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