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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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民國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已於同年10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第11行後段)…自小貨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59分測得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
7行末段)及車禍現場相片9張等在卷…」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8月3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判決處罰金1萬元,已於同年
9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工廠內因尾牙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57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溪州橋南端與公道五路口時,因駕駛判斷力欠佳,自後追撞同向在該處煞停等紅燈、由 田慶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田慶聲於警詢之供述,(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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