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6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意旨略稱:①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太太說看報紙要辨貸款,我太太拿我的帳戶去辨貸款,被騙帳戶及現金5000元,他有告訴我要辦貸款。」(見本署95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復於貴院之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同意我太太拿我的帳戶使用。」(見貴院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 蘇盈諴 亦於審理中證述,在辦理貸款之前,有向被告提過要辦理貸款等語(見貴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事後一再矢口否認不知伊太太辦理貸款乙節,顯屬畏罪之詞。②證人人蘇盈諴於偵查中自承,本身並無任何貸款之經驗(見本署95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則被告既然知悉證人蘇盈諴欲辦理貸款已見前述,觀諸2人係屬親密之夫妻關係,被告理會詢問證人,欲如何辦理貸款抑或證人主動告知要如何辦理貸款,始符經驗及邏輯法則,何況在被告對於前揭帳戶亦具有使用權之前提下,證人一次將多達
3本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他人,事關重大,衡情怎可能未告知被告?是被告謂並不知證人辦理貸款之方式,孰人能信。③被告復稱,上開同樣情節業經金門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正犯,惟是否涉及提供帳戶給他人而有幫助詐欺犯嫌,未見說明,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④又查,被告辯稱,於繳交車貸時始知上開帳戶已被涷結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又陳稱,是使用誠泰銀行之帳戶繳交車貸等情(見貴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則其如何可以得知本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銀行行員怎會知他行帳戶是否已遭凍結?實與事實不合。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查本件被告之存摺,係被告之妻蘇盈諴欲辦理貸款時被他人騙走,被告事前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核與證人蘇盈諴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