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九五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定分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