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至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一直未與告訴人連絡,也無誠意和解,並沒有要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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