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嗣於97年12月16日,乙○○接獲詐欺集團佯稱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電話」應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7年12月16日5時43分許,致電乙○○,佯裝係網路拍賣賣家,佯稱其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分期繳款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證據部分「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會行開戶資料、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應補充、更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述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將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⑷素行尚佳,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誤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