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榮(下稱被告)目前在臺北市大同區某雞肉飯內工作,希望檢察官可以改判我戒癮治療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寓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漏載次數部分應予補充,下同)。嗣於107年3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上午6許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公司10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是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裁定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均經警採驗尿液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合於法律規定,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規定,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知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本件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而未對被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據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相關規定,始向原審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准其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惟如上所述,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對施用毒品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而施用毒品案件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被告向本院聲請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無從認定對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被告抗告意旨稱「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沒有開庭」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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