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穎為國中畢業(偵卷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領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女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嗣因超車不當,不慎擦撞 張鴻滿 騎乘之機車後,復擦撞 賴宜均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張鴻滿於警詢陳稱:「我沒有受傷不提出告訴,也不用民事賠償」(偵卷第16頁)、賴宜均則經本院電詢表示:「我認為被告是無意的,刑度請法院依法量處。至於車損部理賠的部分我的汽車的保險公司會與被告談」(本院卷第4頁電話紀錄表),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張鴻滿表示不用民事賠償,賴宜均表示請法院依法量處,車損理賠部分其保險公司會與被告談等語,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被告張家穎女31歲(民國73年1月11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穎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仍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因超車不當,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張鴻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重心不穩,向左偏行,復擦撞同向由賴宜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家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鴻滿及賴宜均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檢察官王亮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