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蕭溢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
山路三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安路與安十街口時,因打瞌睡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逆向撞擊停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
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李淑君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63,265元(工資9,268元、零件43,422元、塗裝10,57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理賠計算書、被保險人行車執
照、駕照、汽車修車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TOYOTA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下稱TOYOTA埔里服務廠)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亦著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逆向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承保被保險人之車輛有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所承保車輛係於101年(西元20
12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4日止,已2年又4月
。依原告所提TOYOTA埔里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
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
遭被告撞及後,前車投及後方車身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
,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又上開除工資費用9,268元
為人工酬勞及塗裝費用10,575元,共計19,843元,不予折
舊外,其餘43,42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
應為28,260元【第1年折舊43,422×369/1000=16.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43,422-16,023)
×369/1000=10,110;第3年之4月折舊(43,422-16,0
23-10,110)×369/1000×4/12=2,127】,扣除折舊額
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15,162元(43,422
-28,260=15,162),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35,005元(15,162+19,843=35,005)之範
圍內,尚屬允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