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惠安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唐平 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750,
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8,0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7,52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