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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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泰勝
承受訴訟人  張林昭香
       張毓真
       張和意
       張和昊
       張毓芷
       張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中
被   告  陳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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