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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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佳弘(原名賴徐佳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佳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號(103年度偵字第19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27日,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賴佳弘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103年度偵字第19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2月27日,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