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逮補拘禁人 陳彥合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以言詞代書狀筆錄」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陳彥合(下稱聲請人)雖向本院以伊於民國105年2月3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警方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畢並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已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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