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上訴人 陳世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陳世宛上訴意旨略以:(一)伊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借予 張余聰 施用,並約定返還價格或等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牟利之意圖,原審僅憑通訊監察譯文,遽認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證人張余聰已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價金,惟原審認定張余聰尚未交付四千二百元,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余聰、 余秉桓 之證述,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勘驗筆錄、通訊監察光碟、張余聰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由張余聰先以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相約在台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號上訴人居住處見面,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至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秒之某時,由上訴人在上址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約半錢(即毛重約一‧八七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余聰,並讓張余聰賒欠價金,遲至同年月十九日經一再催討方由張余聰給付部分價金八百元予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僅請余秉桓幫忙找出張余聰,並未囑咐余秉桓討錢,張余聰亦未還其八百元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買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懸為厲禁,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給他人之理,且上訴人與張余聰並無特殊之情誼,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交付毒品予張余聰之可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利之意圖(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至二三頁);所為論敘,亦無不合。(三)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證人張余聰之證述,通訊監察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余秉桓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已表明不願意再幫忙收取張余聰應給付上訴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遂由張余聰直接與上訴人約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分許,至上訴人居處返還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五千元之其中八百元等情,並敘明張余聰於偵查中所述「是到隔天,才去『 阿泉 』(上訴人之綽號)家先付二千元給他,過幾天才把剩下之二千五百元付給他」之證言,係在當時欠缺相關通聯譯文足佐之情況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為無可採而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至二○頁);所為論斷,復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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