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庭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08-DS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適有 柯紘昱 騎乘牌照號碼886-LK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因被告突然駛入柯紘昱所行駛之車道,致柯紘昱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擦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柯紘昱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紘昱(原名: 柯廷諭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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