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上訴人 羅廣發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廣發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以強暴使人行無業務之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否認對少女 詹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停車於新北○○○區○○路休息,附近幾無住家商店,因見詹女精神恍惚徘徊於上訴人之計程車周圍,擔心詹女輕生,才要求詹女上車,讓其坐在後座,其間未阻止或限制詹女接聽其母電話,亦有停車購買飲料、麵包給詹女食用,顯與妨害自由之要件不符。退萬步言,上訴人應有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適用。至於為何上訴人不讓詹女於警局或公共場所下車,或於詹女與其母通電話後,不交付詹女予其母部分,至多可認上訴人當時處理事情有不盡善之情形。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詹女有無身心障礙手冊、就診資料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於傳喚詹女未到後,未再傳喚詳查究明,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詹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詹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照片、詹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並參酌案發當日,詹女無意坐上訴人之計程車,乃上訴人下車先把詹女之書包放上車,再強拉詹女之右腳,並強抬使其坐在上訴人之計程車後座後,駕駛該計程車搭載詹女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與銀河路交叉口附近之雜貨店○○○區○○路○段青潭堰附近等處。其間,途經派出所,且詹女身著學校制服,倘若上訴人係出於善意,本可報警處理,亦可將詹女送往派出所或其學校、住處,乃上訴人捨此不為,反以上開強制方式,使詹女上車後,在山區繞行約二小時,顯見上訴人所為悖於常理。再者,上訴人如係擔心詹女發生不測,於詹女接獲其母電話後,衡情應係待其母接走詹女後方離去,然上訴人卻讓詹女下車,並未等待其母前來,即逕自駕車離去,亦見其行徑違反常情,故難認上訴人係出於擔心詹女安危之善意,方對詹女為上開強制行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以強暴使詹女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未聲請傳喚證人詹女,嗣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始聲請傳喚詹女,原審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傳喚詹女,詹女經傳喚未到庭,然詹女於偵查中就上訴人對其所為強制犯行已證述甚詳,且勾稽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詹女暨其母之上開證述等證據,因認上訴人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予傳喚詹女之必要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擔心詹女想不開,去自殺,方以伊所駕駛計程車載詹女,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因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確,而未再就詹女有無身心障礙手冊、就診資料予以調查,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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