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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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8
2號、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分別住於臺北市○○區○○路光華4巷2號2樓及1樓,屬鄰居關係,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間8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光華
4巷口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右眼撞傷、眼眶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頸部後側皮膚紅疤併紅腫滲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98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