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華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華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五罪、侵入住宅罪一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㈠於民國86年2月間,因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餘3罪則於86年10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27日;㈢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一法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一法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等3罪,經同一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7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4年1月27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邵俊華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 郭秀美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林玉檜許瑞珠陳銘宜 於警訊中之證述、被害人郭秀美、 邱雪玉王議嫺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32611號、99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990058590號鑑定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21條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扣案之鞋子2雙,係被告隨身穿著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行竊方式│被害人│涉犯法條│宣告刑│├──┼────┼────┼─────┼────────┼────┼───────┼────────┤│一│99年2月3│宜蘭縣蘇│液晶電視3│與真實姓名、年籍│郭秀美│刑法第320條第1│邵俊華共同犯竊盜│││日下午2│ 澳鎮祥和 │台、床單被│不詳,綽號「阿宏││項、第306條第1│罪,累犯,處有期│││時15分│路52號│套枕心│」之男子,自被害││項│徒刑壹年。又共同││││││人住宅後門侵入後│││犯侵入住宅罪,累││││││共同竊盜。│││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99年2月5│宜蘭縣蘇│手提電腦1│拆卸被害人二樓住│邱雪玉│刑法第321條第│邵俊華犯踰越門扇│││日上午11│澳鎮隘丁│台、電腦螢│宅浴室之窗戶後踰││1項第2款│竊盜罪,累犯,處│││時10分│路78號│幕1臺、滑│越侵入住宅竊盜。│││有期徒刑壹年。│││││鼠、鍵盤、│││││││││現金3千元│││││├──┼────┼────┼─────┼────────┼────┼───────┼────────┤│三│99年2月│宜蘭縣蘇│手提電腦1│自被害人未上鎖之│林玉檜│刑法第320條第1│邵俊華犯竊盜罪,│││17日下午│澳鎮信義│臺、網路數│住宅後門侵入後竊││項│累犯,處有期徒刑│││3時30分│路98巷9│據機1台│盜。│││壹年。││││號1樓││││││├──┼────┼────┼─────┼────────┼────┼───────┼────────┤│四│99年2月│宜蘭縣蘇│馬自達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王議嫺│刑法第320條第1│邵俊華犯竊盜罪,│││17日下午│澳鎮新生│2000年份車│竊取該車輛。││項│累犯,處有期徒刑│││6時30分│路1號前│號U2-6508││││柒月。│││││客貨兩用車│││││││││1輛│││││├──┼────┼────┼─────┼────────┼────┼───────┼────────┤│五│99年2月│宜蘭縣蘇│液晶電視3│自被害人住宅二樓│陳銘宜│刑法第321條第1│邵俊華犯夜間侵入│││20日下午│澳鎮新馬│臺、女用手│後門侵入後竊盜。││項第1款│住宅竊盜罪,累犯│││6時許│路11巷3│錶3支││││,處有期徒刑壹年││││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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