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按期清償本金及支付補貼費用,清償期限為101年6月18日,惟抵押人(即抗告人)如發生任何退票、債信不良、遲延付款等情事時,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得請求抵押人立即還款,並實行抵押權以求受償。同日抗告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98年6月22日辦畢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於同年8月7日起即遲延付款,尚欠本金30,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影本等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乙○○○(土地代書)、 許明誠曾秀卿 基於共同詐欺抗告人之意思,並對抗告人誆稱:「須系爭土地買主始得貸款30,000,000元,否則即無須貸款。」,抗告人不疑有他,遂任由渠等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未料,渠等竟以還經手款之名義,俟上開貸款款項撥付後,任由曾秀卿將該款項悉數領走,甚至渠等更有朋比分贓之嫌疑。抗告人已於98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及乙○○○、許明誠、曾秀卿撤銷貸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並無實質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無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影本等為證,依形式觀察,堪認其此聲請於法為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洵無違誤。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所陳各節,僅涉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斷,僅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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